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EV-113-南簡-1807-20250313-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王庭瑄 被 告 蔡建宏即高寶童即高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其中新臺幣6,5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0時50分許,無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路面,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頸部扭拉傷、右側薦椎及右側骨盆骨折、右肩、右肘、右手、右髖、右膝、右大腿及兩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使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安全帽受損,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物,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118元;㈡看護費用:72,00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10,250元;㈣工作損失:127,320元;㈤系爭機車維修33,130元、安全帽1,800元共計34,930元;㈥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880,61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61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以:對 原告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認為過高外,餘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受系爭傷害等情,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88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相符,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6,118元、看護費用72,000元、就醫交通 費用10,250元、工作損失127,320元,共計345,688元,被告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33,130元、安全帽1,800元,被告雖就 金額不予爭執。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費用33,130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經計算後為14,6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折舊後為14,685元。上開安全帽1,800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經計算後為7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認為過高。惟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復原及復健過程漫長,於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之陳述及兩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61,171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審閱刑事卷宗資料,被告雖有前揭過失;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95,054元(計算式:661,171×90%=595,05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95,054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其餘之訴駁回亦應同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6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5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零件部分)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年 33,130×0.536 17,758元 33,130-17,758 15,372元 1 月 15,372×0.536×1/12 687元 15,372-687 14,685元 附表二(安全帽部分)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年 1,800×0.536 965元 1,800-965 835元 1 月 835×0.536×1/12 37元 835-37 798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