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EV-113-南簡-1818-2025022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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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周子幼 被 告 陳志明 陳淑秋 陳安淇 受訴訟告知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明、陳淑秋、陳安淇就被繼承人魏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8月31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淑秋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陳志明(下稱陳志明)前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計至113年9月12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7,891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調閱陳志明之相關資料,查得陳志明之母親魏枝於112年7月23日死亡,其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3人均為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惟陳志明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恐其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陳淑秋(下稱陳淑秋)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等人之行為不啻等同將陳志明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陳淑秋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 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259號債權憑證、全部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陳志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為證(卷一第23-32、81-103頁),亦據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核閱無訛(卷一第51-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縱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方得依法撤銷。 (三)本件陳志明於被繼承人魏枝死亡後,既未依法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則陳志明於繼承開始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魏枝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又被告等人於112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予陳淑秋,被告陳淑秋未提出證據證明有無給付對價,是應認被告上開遺產分割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係屬無償行為;又陳志明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並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陳志明名下無財產,則陳志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陳淑秋,自將導致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對陳志明之債權將無法實現。是陳志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陳淑秋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淑秋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二樓之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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