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EV-113-南簡-1825-2025012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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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李杰枏 被 告 黄伯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9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出庭(本院卷第31頁 ),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1月間,加入李仲元、 東昌宇、少年黃○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安排其他「車手」向被害人拿取詐得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郵局、玉山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等提款卡交付由被告指揮、監控之黃○彥,黃○彥復持上開提款卡從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6萬元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26萬元之損害,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詐欺、洗錢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故意以共同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6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