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EV-113-南簡-1827-20250123-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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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林鴻翔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臉部醫美費用27,612元,並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143-1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3時32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外側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路與崇元二街交岔路口右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生產路機慢車道同向自右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原告機車前端擦撞被告小貨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及神經損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機車及隨身配戴之安全帽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門診費500元、臉部傷口自費雷射治療費56,300元、醫材費2,145元、交通費2,965元、安全帽損害3,300元;原告因傷致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原告機車經機車行估算修復費用為27,330元。原告因神經受損,傷勢疼痛,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2日13時32分,駕駛被告小貨車, 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外側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路與崇元二街交岔路口右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生產路機慢車道同向自右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原告機車前端擦撞被告小貨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及神經損傷等傷害;又被告前開駕車致原告身體受傷之行為,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兩造調查筆錄附於警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兩造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刑事案件警卷第53頁),明知前開規定,其駕駛被告小貨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已如前述,是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⒉再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刑事案件警卷第55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依前揭規定,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於在看見被告小貨車在其左前方右轉時,已閃煞不及,足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兩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兩造駕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原告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兩造均應負過失之責;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憑(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5-97頁),益證兩造均應過失,至為明確。本院審酌兩車行車動態及各自違規情節,認兩造過失相當,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原告機車、安全帽受損之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門診費500元、臉部傷口自 費雷射治療費56,300元、醫療衛材費2,145元、交通費2,965元、安全帽損害3,300元;又因神經損傷導致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另原告機車損壞經機車行估算修復費用27,3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藝群皮膚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金歎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收據、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證明書、原告機車行照為證(附民卷第15-27頁;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3-137頁),且有鴻儀企業商行即原告雇主之民事陳報狀檢附工作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3-1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受有前開損害項目及金額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及神經損傷等傷害,造成其身體疼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大學肄業,從事殯葬業;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其高職畢業,無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26頁),暨兩造111年度、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12,540元(計算 式:醫療門診費500元+臉部傷口自費雷射治療費56,300元+醫療衛材費2,145元+交通費2,965元+安全帽損害3,300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失6萬元+機車修復費用27,33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212,54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任,得請求被告賠償106,270元(計算式:212,540元×50%=106,270元)。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50,295元,此有補償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53頁),依前揭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55,975元(計算式:106,270元-50,295元=55,97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 75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安全帽損害3,300元及機車損害27,330元,非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加計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臉部醫美費用27,612元,合計58,2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