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EV-113-南簡-1828-2025012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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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國盛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盛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邱浩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4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鋁門 窗等商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243元(兩造間就買賣鋁門窗等商品之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商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價金。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催討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嗣於113年9月27日再以掛號郵件催告被告給付價金,該掛號郵件業經被告同住家人簽收,被告仍未理睬。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名片1紙、LINE對話 截圖9紙、報價單1紙、訂購單3紙、客戶應收明細帳款對帳單4紙、出貨單7紙、統一發票1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及收件回執為證(調字卷第17-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亦有明文。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被告向原告購買鋁門窗等商品,原告已依約交付商品,且以LINE、掛號郵件向被告催討款項,該掛號郵件由被告胞弟收受等情,有上開掛號郵件及收件回執、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調字卷第35-37頁),被告即應給付約定價金,然被告迄今未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100,243元,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100,243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民法第367條,請 求被告給付100,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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