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EV-113-南簡-1830-2025022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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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王○○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南區兒童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銀旭 訴訟代理人 林文冠 黃淑梅 被 告 高雄市橋頭區仕隆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汪方川 訴訟代理人 曹玉鳳 溫庭廣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法定代理人 施清發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A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禁閱 卷)為伊之胞妹。A女於112年5月23日在被告高雄市橋頭區仕隆國民小學(下稱仕隆國小)上電腦課時,遭仕隆國小教師窺探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嗣後又將該對話內容通報予被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南市家防中心)之蔡督導,顯已侵害A女之隱私權;112年5月21日,A女向仕隆國小教師反應頭暈,教師未帶A女就醫;112年5月29日,臺南市家防中心之社工違反A女意願,強迫A女於安置同意書上簽名;113年2月17日,A女向其祖父反應,被告衛生福利部南區兒童之家竟讓小朋友共用毛巾。故A女因被告等怠於履行教育及行政職責,亦未妥善處理重大違規事件,甚至隱匿、延遲通報,侵害A女之人格權,致A女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73頁)。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主張A女之人格權受損,卻由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原告及A女之父親涉嫌對A女犯妨害性自主罪,其等父親基於拖延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之惡意及不當目的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57、61頁)。 三、本院之心證: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其請求權人必以權利受侵害之人為限。在訴訟上,主張自己權利受侵害之人,應以自己名義提出訴訟,若當事人起訴而主張第三人權利受侵害並且要替第三人請求相關損害賠償,因該請求權屬於權利受侵害之人,該當事人不能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而替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若當事人以自己名義而主張第三人權利受侵害欲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侵害A女人格權,致A女受有 損害,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依其主張之事實,顯屬上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本院當庭向原告闡明後,原告仍主張A女人格權受損,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等語(見簡字卷第69頁),參照前揭說明,本件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賠償2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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