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EV-113-南簡-1832-20241225-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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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徐建宏 被 告 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不法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超好貸」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詐取款項,致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3日、7日日各匯入10萬、3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隨即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閱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共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件既已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自無須再就不當得利部分為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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