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EV-113-南簡-1836-2025012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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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陳盟勳 被 告 金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53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 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953號裁定准許,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發票人欄原告之簽名及指紋非其所簽署、按捺,亦未授權他人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原告姓名及指紋,係原告之女陳怡菁未經原告同意所簽署、按捺,原告既非共同發票人,不應負發票人責任。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他人收購系爭本 票,被告未親自見聞原告簽發票據情形,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以訴外人陳怡菁及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原告姓名及指紋,係原告之女陳怡菁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所簽署、按捺,原告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事實,先負證明之責。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未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等語(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就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既不能證明為真正,原告自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53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7月5日 陳盟勳 陳怡菁 20,000元 未載 CH094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