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EV-113-南簡-1837-20250122-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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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37號 原告 吳秀珠 被告 馮淑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11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沈郅威」使用。「沈郅威」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16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後,再次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8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18萬元沒有意見,目前在執行,沒 有辦法還錢給原告,希望可以出去(出監所)之後找工作分期付款給原告,如果有勞作金的話可以讓原告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6225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被告「馮淑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期參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18萬元財產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18萬元損害,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