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EV-113-南簡-1840-2025022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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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王傳鳳 被 告 林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5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中原告追加請求金額為72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見本院卷第101、10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伊陸續參加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共有4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伊均為活會會員,合會情形如下:  1.編號1合會:會期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止,每 月1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標息為2,000元。伊係會單上編號25之會員,伊已繳納28期會款及標息共33萬6,000元。  2.編號2合會:會期自111年3月10日至114年10月10日止,每月1 期,每期會款5,000元,標息為1,000元。伊係會單上編號11之會員,伊已繳納31期會款及標息共18萬6,000元。  3.編號3合會:會期自112年5月6日至115年3月6日止,每月1期 ,每期會款5,000元,標息為1,000元。伊有2個會份(即會單上之編號33、編號14),並已繳納17期會款及標息,共20萬4,000元。  4.編號4合會:會期自113年1月15日至115年5月15日止,每月1 期,每期會款5,000元,標息為1,000元。伊係會單上編號23之會員,伊已繳納9期會款及標息共5萬4,000元。 (二)詎料,被告於113年9月間就系爭合會無故止會,經伊多次催 告被告給付上開會款及標息共78萬元(計算式:336000+186,000+204000+54000=780000),惟被告置之不理,僅於113年10月5日及113年12月25日各給付伊5萬元及1萬元,合計6萬元,其後被告即未再給付,扣除上開已付之6萬元後,被告尚積欠伊72萬元。為此,依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又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及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間合會之性質,係定期開標並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而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會首於中途停會時,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不以各會員實繳會款為準,是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包括標息在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員單、存摺交易 明細、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6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系爭合會既因被告之故停標倒會而不能繼續進行,後續每屆標會期日,亦未據會首即被告及其他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原告,迄今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總額以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含已得標會員繳納之標息),共計78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9,5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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