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EV-113-南簡-1856-2025011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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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王澤祐 被 告 劉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1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前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乙事,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3號裁定確定在案【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00、王△△、王☆☆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00、王△△、王☆☆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王00、王△△、王☆☆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被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被告聲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屆期之扶養費用119,613元(下稱系爭債權)及自112年7月起之扶養費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6330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後,自112年7月5日起扣押原告於第三人臺南市東區大同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惟原告就系爭債權於1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9,613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119,613元之扶養費債權不存在」,然因系爭債權業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原告之薪資債權已遭被告收取,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獲得之利益119,6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119,613元款項均用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身上 云云,然被告本應於112年3月間接走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卻遲至112年7月間才接走扶養,是該段期間之扶養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至房屋遷讓部分,原告尊重法院之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王00、王△△、王☆☆(法定代理 人為被告)訴請原告、訴外人李宛庭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因原告不願遷出房屋,致被告支出搬家、租屋、家電等費用已遠遠逾119,613元,且被告雖有收到法院扣款之119,613元,然系爭款項均用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身上,是原告現訴請被告返還119,613元,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間前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乙事,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3號裁定確定在案【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00、王△△、王☆☆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00、王△△、王☆☆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王00、王△△、王☆☆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被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被告持前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屆期之扶養費用119,613元(即系爭債權)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後,自112年7月間起扣押原告於第三人臺南市東區大同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惟原告就系爭債權(即119,613元)有所爭執,乃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9,613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119,613元之扶養費債權不存在」,理由為「兩造均不爭執未成年子女王00、王△△、王☆☆自112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仍由原告同住照顧,被告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未於上開期間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履行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9,613元(即112年3月22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未成年人王00、王△△、王☆☆之扶養費)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為有理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通知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領系爭債權119,613元,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原告受領時雖持有系爭執行名義而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因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而不存在,是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119,163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判決後,因原告不願 遷出房屋,致被告支出搬家、租屋、家電等費用已遠遠逾119,613元云云,惟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事件,係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王00、王△△、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訴請原告、訴外人李宛庭遷讓房屋等事件而遭判決駁回,則原告依該判決之意旨自無遷出該房屋之義務,是被告因遷出所支出之費用自與原告無涉,而無抵銷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債權之法律上原 因嗣後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9,6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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