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EV-113-南簡-1857-2025010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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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黃妙綺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明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簡字第18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51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139,145 元,及自民國113 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卷宗及該刑事判決,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5,737 元、看護費新臺 幣66,000元要屬有據,惟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中屬於零件部分新臺幣10,170元,應扣除折舊,扣除折舊後零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2,542 元,併計其他工資費用新臺幣4,5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7,042 元,本院並斟酌刑事卷內及本院卷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產所得情況、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兩造並未和解,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新臺幣120,000 元為適當,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98,779 元。又審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的過失,及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左偏行駛,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原告表明未請領強制責任險,因此減輕被告的賠償額至百分之七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39,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