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EV-113-南簡-1863-2025022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許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 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00 元,及其中94,878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截至113年10月17日止,被告積欠99,700元(含本金94,878元、利息2,650元、手續費2,17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而這筆94878的金額是我已報詐騙的盜刷 案,……領錢時出限餘額不足才知帳戶僅有的8萬被轉走,到警局報案才知8萬轉到我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裡,……一位小姐來電告知那8萬無法還我……她說那8萬已被商家請款了……,銀行明知這已報遭盜刷的案件為何沒擋,……也不至於會被盜刷這麼都錢,……難道銀行都不會懷疑來請款的商家和盜刷者有掛鉤,否則怎會馬上盜刷馬上來請款,而且銀行也要負全部的責任……。」(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我已經清償8萬元」、「我被盜刷外幣,我怎麼知道外幣是什麼東西。銀行應該要即時通知我持續遭盜刷,但銀行只有傳驗證碼給我。」(見本院卷第32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5頁),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惟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被告就其中94,878元借款本金始負約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僅得請求99,700元,其中94,878元自113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㈢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 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約定:「當事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第17條第2項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被告雖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率信被告所辯為真。況被告自述其持續被盜刷外幣,亦有收到銀行傳送之驗證碼,依前開各條項約定,可知被告負有妥善保管信用卡資料及用以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惟被告仍輕易將信用卡資料及交易驗證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或是由被告自己輸入,均難謂對身分驗證交易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被告應就被冒用所發生費用負清償責任。被告另稱已還款80,000元,然本件請求金額已扣除該清償部分,此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歷史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35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700 元,及其中94,878元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原告雖有部分敗訴情形,惟其敗訴部分占全部訴訟比例甚微,應係疏未注意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所致,爰仍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