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EV-113-南簡-1867-20250123-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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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吳美鈴 被 告 方張寶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49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49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7時19分許,無駕駛執 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和平路2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22巷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和平路之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和平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285元、㈡看護費用77,500元、㈢交通費用75,3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161,400元、㈤精神慰撫金450,000元之損害,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93,246元,原告僅請求516,1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97頁);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坦承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5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用88,285元等語,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1-111頁、155-275頁),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家人看護31日,以1日2,500元計算,共請求77,5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87頁、第119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17日急診入院,112年5月18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12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4日…需人照顧1個月」等語,兼衡系爭傷害之狀況,認原告確有專人照顧31日之必要,又衡諸目前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應認親屬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7,500元(計算式:2,500元×31日=7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多次至醫院就診,額外支出就醫交通 費用75,3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7-153頁)。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害狀況,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是交通費用75,300元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前其每月薪資為26,900元,嗣因系爭 車禍事故致其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1,4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薪資證明、在職證明、請假證明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本院卷第81-97頁、第113-117頁)。本院審酌台南市立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宜休養3個月,慈濟醫院11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於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至中醫科就診共計76次,兼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3日保職簡字第113021017058號函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因下班中發生車禍事故致右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斷裂等症…經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原告合理療養期為半年(6個月),休養至由事故日起算6個月應可以恢復工作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又參酌上開薪資證明記載原告每月薪資為26,900元,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61,400元(計算式:26,900元×6個月=16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二專畢業,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285頁);被告為小學肄業,喪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限閱卷);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802,48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88,285元+看護費用77,500元+交通費75,3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1,4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次因),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4頁)。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61,740元(計算式:802,485元70%=561,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93,246元,(本院卷第284、28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保險金,視為被告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468,494元(561,740元-93,246元=468,4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 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附民卷第1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