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EV-113-南簡-1868-20250325-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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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鄭杰倫 兼訴訟代理人 鄭榮瑞 原 告 鄭坤泰 被 告 高翊源(原名高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杰倫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榮瑞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坤泰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因不滿原告鄭榮瑞 將所管領之原告鄭杰倫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鎮區○○里○○00○00號前影響其出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隨手取得之枕木敲砸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系爭車輛之車窗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鄭榮瑞、鄭杰倫。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因原告鄭榮瑞、鄭坤泰2人聞聲前來理論,被告又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不明工具揮打原告鄭坤泰,致原告鄭坤泰受有頭部外傷(有頭暈想吐等輕微腦震盪症狀)、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肩頸、後背等處鈍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1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8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鄭杰倫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鄭坤泰身體受有傷害,原告鄭榮瑞、鄭坤泰因無系爭車輛可供從事吊掛工作,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鄭杰倫部分:    原告鄭杰倫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而受損,原告鄭 杰倫因而支付更換玻璃貼紙、副駕車門板金、烤漆、刻字、安裝玻璃升降機及玻璃窗戶等費用共計14,350元(計算式:3,000+6,100+1,500+3,500+250=14,350)。  2、原告鄭榮瑞部分:  (1)原告鄭榮瑞係借用原告鄭杰倫所有之系爭車輛從事吊車 業務,並僱請原告鄭坤泰擔任司機及進行吊掛作業,原 告鄭榮瑞每日本可收取報酬12,000元,扣除每日支付原 告鄭坤泰薪資3,000元,尚餘9,000元,系爭車輛因遭毀 損致進廠維修12天,原告鄭榮瑞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0 8,000元。  (2)另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無法工作,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 0元。        3、原告鄭坤泰部分:  (1)原告鄭坤泰平日隨原告鄭榮瑞駕駛系爭車輛從事吊掛工 作,每日可領取工資3,000元,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2 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36,000元。  (2)原告鄭坤泰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有頭暈想吐等 輕微腦震盪症狀)、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肩頸、後背等處 鈍傷之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鄭榮瑞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杰倫1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坤泰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因不滿原告 鄭榮瑞將所管領之原告鄭杰倫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鎮區○○里○○00○00號前影響其出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隨手取得之枕木敲砸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系爭車輛之車窗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鄭榮瑞、鄭杰倫。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因原告鄭榮瑞、鄭坤泰2人聞聲前來理論,被告又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不明工具揮打原告鄭坤泰,致原告鄭坤泰受有頭部外傷(有頭暈想吐等輕微腦震盪症狀)、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肩頸、後背等處鈍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1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8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5號刑事簡易判決、系爭車輛行照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3人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鄭杰倫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鄭杰倫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而受損,其因而支付更換玻璃貼紙、副駕車門板金、烤漆、刻字、安裝玻璃升降機及玻璃窗戶等費用共計14,3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吉利汽車椅套裝潢行免用發票收據、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路竹服務廠結帳清單、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又查系爭車輛係109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1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至被告故意毀損時即112年2月23日,已使用2年又4月,又關於維修費用中工資、材料費用各為多少乙節,經本院函詢吉利汽車椅套裝潢行、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汽車椅套裝潢行回覆工資1,800元、材料1,200元;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工資0元、零件6,100元等節,有其等回覆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零件、材料共計7,300元(計算式:1,200+6,300=7,300)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549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800元、鈑金1,500元、烤漆3,500元、刻字250元,共計9,599元(計算式:2,549+1,800+1,500+3,500+250=250),是原告鄭杰倫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59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2、原告鄭榮瑞部分:  (1)原告鄭榮瑞雖主張:其係借用系爭車輛從事吊車業務, 並僱請原告鄭坤泰擔任司機及進行吊掛作業,系爭車輛 因遭毀損致進廠維修12天,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08, 000元云云,然關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多久乙節,經本 院函詢吉利汽車椅套裝潢行、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其等均回覆工作天各1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堪認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應為2天,又關於25噸吊卡 車一天費用約在7,000~8,000元之間乙節,有網路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鄭榮瑞所受 損害應為16,000元(計算式:8,000元×2天=16,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鄭榮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有理。  (2)又原告鄭榮瑞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無法工作,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然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我國民法就財產權受不法侵 害,並未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況原告鄭榮瑞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陳稱係訴外人許志祥毆打伊等語(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118401號卷〈 下稱警卷〉第11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11號卷 第264頁),是本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鄭榮瑞之身 體、健康,僅不法侵害原告鄭榮瑞之財產權(財產法益 ),不符上揭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3、原告鄭坤泰部分:  (1)原告鄭坤泰雖主張:其平日隨原告鄭榮瑞駕駛系爭車輛 從事吊掛工作,每日可領取工資3,000元,因系爭車輛 進廠維修12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36,000元云云,然 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應為2天乙節,業如前述,又關於 吊車吊掛指揮手日薪約1,800~2,000元乙節,有網路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鄭坤泰所 受損害應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天=4,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鄭坤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有理。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徒手及持不明工具揮打原告鄭坤泰,致 原告鄭坤泰受有頭部外傷(有頭暈想吐等輕微腦震盪症 狀)、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肩頸、後背等處鈍傷之傷害, 致原告鄭坤泰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鄭坤 泰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鄭坤泰為國中畢業,吊 車手兼司機,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 國中畢業,職業工,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原告鄭 坤泰、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58頁;警卷第3、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 置卷外),是以考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傷害原告鄭坤泰之方式、原告鄭坤泰所受傷勢情況 等各情節,認原告鄭坤泰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50,000元為當,原告鄭坤泰逾此金額之主張, 即非適宜。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杰倫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鄭榮瑞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鄭坤泰54,000元(計算式:4,000+50,000=5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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