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EV-113-南簡-1873-2025021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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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王秀卿 被 告 邱文展 訴訟代理人 鄭根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 稱系爭7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7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8地號土地)及其上31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09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捲門。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鐵捲門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捲門並未占用系爭709地號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系爭鐵捲門係坐落在系爭708地號土地上, 並未占用系爭709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708、709地號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系爭鐵捲門既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709地號土地,則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709地號土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捲門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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