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EV-113-南簡-1881-20250206-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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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黃友登 訴訟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紀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 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配偶張汝舟所有,被告前向張汝舟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6年1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押租金26,000元,租期屆至後,被告仍繼續繳納租金並經原告收受,前開租賃契約關係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租約)。張汝舟於112年7月15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之全部權利,已於112年11月間通知被告由原告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應將112年8至11月及其後之租金匯至原告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戶,然未獲置理。被告至113年6月止積欠租金之總額顯逾2個月,原告遂於113年7月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9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迄今未給付,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至113年8月14日止,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尚積欠43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元,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建物登記謄本、112年11月15日通知信、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973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查詢結果、張汝舟之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補字卷第23-36頁、本院卷第29-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⒉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補字 卷第15頁),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5頁)。準此,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月1日合法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被告迄113年8月14日止,所欠租金扣抵押租金26,000元後尚積欠租金435,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4,000元,已如前述,審酌租金約定之數額為兩造於自由意識所為之決定,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1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 前段、第179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即裁判費4,7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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