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EV-113-南簡-1886-2025031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王明珠 被 告 林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1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需提解其到場。況提解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提解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監所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後,被告陳稱其無出庭意願(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尊重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其到庭。是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凌晨5時2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左轉進入開元路212巷時,因一時精神恍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該屋1樓之鐵捲門、掛置在鐵捲門上之信箱、及放置於鐵捲門內之鞋櫃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房屋鐵捲門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0,000元、信箱250元、鞋櫃770元之財物損害,又原告高齡87歲之父親原擬於本件事故當日至醫院回診,卻因鐵捲門受損無法進出系爭房屋,致延遲3、4個小時始能去醫院,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2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凌晨5時2分許,無照駕駛系爭 車輛,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左轉進入開元路212巷時,因一時精神恍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該屋1樓之鐵捲門、掛置在鐵捲門上之信箱、及放置於鐵捲門內之鞋櫃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鐵捲門修復估價單、購買信箱與鞋櫃之統一發票、本件事故現場照片、鐵捲門修復照片、榮洲鐵工程名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57至81、131頁),並有第五分局113年12月1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789487號函檢附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11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車輛,一時精神恍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導致系爭房屋之鐵捲門、信箱、鞋櫃受損,堪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鐵捲門部分:   原告主張鐵捲門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0,000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頁),堪可認定。惟揆諸前揭法文可知維修費用中修理材料部分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並未分列材料與工資,經本院發函令原告提出分列二者金額之估價單,原告並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函文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19頁),本院復於開庭時闡明原告折舊之規定,曉諭其是否再洽廠商開立分列材料與工資之估價單,原告陳稱:鐵捲門使用超過10年,同意修復金額70,000元全部都計算折舊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估價單上載修復內容共4項:屋頂三合一25,000元、電動門及小門35,000元、補柱子6,000元、4/13拆鐵門4,000元,其中拆鐵門應係指拆除遭被告毀損之舊鐵門,此部分應無材料問題,而係屬於工資費用,應毋庸論予折舊,其餘項目則屬維修裝設新鐵門之工作項目,爰依原告開庭所述,全數計算折舊。依此,應論折舊之金額為鐵捲門修復費用70,000元扣除拆鐵門4,000元後之金額66,000元。再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中房屋附屬設備中「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自陳本件受損之鐵捲門於事故發生前已使用超過10年,雖已超過上述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應認尚有殘餘價值。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66,000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6,0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000÷(10+1)=6,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舊鐵捲門拆除費用4,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鐵捲門修復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6,000元+4,000元=10,0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捲門修復費用10,000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修復金額請求,則無理由。  ⒉信箱、鞋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信箱費用250元、鞋櫃費用77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據(本院卷第23至25頁),但上開發票係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購買新品之發票,而依原告開庭所述:信箱、鞋櫃都是這1、2年才買的,我沒有留單據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受損照片(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知本件原告受損之信箱與鞋櫃已使用相當時期,有一定程度之耗損,並非新品   ,自應考量折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入新品之費用全額   ,即難逕採。關於原告就受損之信箱與鞋櫃得請求被告賠償 若干金額,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鉅,一般人確實未必會保留原始購買單據或特別記錄購買日期,且其損耗並無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為參照,欲令原告證明其折舊之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爰由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新品市價、本件受損之信箱與鞋櫃之使用情形、受損程度及折舊等一切狀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就信箱與鞋櫃之損害金額各為50元與250元。故原告就信箱與鞋櫃之損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而衝撞系爭房屋,雖有致該屋之鐵捲門、信箱與鞋櫃等物受損,但原告本身並未受傷,則原告有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法益受損,顯屬有疑。原告雖主張因其父親因鐵捲門受損而不得不遲誤至醫院回診之時間,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元云云;然因事故所致之不便,並不足以作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源,原告所述與前揭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顯有未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難認有據。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00元(計算式:鐵 捲門10,000元+信箱50元+鞋櫃250元=10,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