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EV-113-南簡-1887-2025022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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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陳素貞 被 告 何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如後示(卷二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 00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借款後20日內,詎料被告屆期未清償,嗣後僅償還20,000元,尚積欠原告130,000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摺存入收執聯、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台南成功路1031號存證信函暨回證等件為證(卷一第11-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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