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EV-113-南簡-1888-2025021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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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吳政蒼 被 告 施昶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803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8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1年,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水費100元,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積欠113年5月至12月租金共51,000元,經扣除押租金8,000元後,尚積欠租金43,000元,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定期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逾期未給付,原告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房屋稅繳 款書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需達二個月以上,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基此,房屋租賃,如承租人積欠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後已達2個月,經定期催告而未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原告積欠113年5月至12月租金共51,000元,經扣除押租金8,000元後,尚積欠租金43,000元,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定期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逾期未給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