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EV-113-南簡-1889-2025022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吳芢皝 被 告 潘冠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4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3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將上開地點之玻璃門撞破而遭碎玻璃劃傷,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臉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左上臂及左手肘擦挫傷併局部瘀腫、右前臂1公分撕裂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萬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附民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2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將上開地點之玻璃門撞 破而遭碎玻璃劃傷,並受有系爭傷害,已屬對原告身體之不法侵害,而原告退伍迄今均從事當舖業、高中肄業、月收入約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所示之所得、財產情形(本院卷第15至21頁),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9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