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EV-113-南簡-1890-2024120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90號 原 告 陳泳勝 被 告 黃一郎 (民國113年9月25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9月25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2頁),揆之前開說明,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