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EV-113-南簡-1895-20250325-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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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許○騰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靖 (住所詳卷) 許○修 (住所詳卷) 被 告 蔡美惠 訴訟代理人 翁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民國112年7月11日)未滿18歲,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當事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陳○靖、許○修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其等名字部分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11日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因上述傷勢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看護費部份: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因此10日所支出看護費用,含後續不可逆傷痕美容,共計10,000元。交通費部份: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就醫支付交通費用3,000元。工作損失部份:原告原任職許記小館,每日工資1,2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6,400元。精神慰撫金部份: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赔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微型電動二輪車維修部分:20,600元。律師訴訟諮詢費用部分:共6次含訴狀諮詢合計30,000元。其他財損部分:眼鏡腳斷裂1,500元,手機面板損壞維修3,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原告主張有單據部分被告不爭執,沒有單據部 分被告爭執。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榮譽街29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譽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包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道上標有「停」之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自身亦屬支線道車,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榮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及肢體擦傷等傷害。上開事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4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依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致受傷結果,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也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00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南簡字卷第40頁),經核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其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2,4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支出交通 費用3,000元,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就此雖未提出車資證明,然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並因此發生就醫之需求,依此所生之交通費乃是平日生活中所無而生有之支出,亦即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往赴醫院或診所就醫之需求,此事實不因原告未提出車資證明而可否定之,其因此所增加的支出,自屬損害賠償範圍之一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原告雖未提出車資證明,但一般人的平日生活,非必有留存單據以備將來訴訟之用的認知或習慣,強求原告提出車資證明,恐強人之難,是本院仍應依前揭規定之意旨,認定此項費用之金額;審酌原告所受上揭傷情、原告提出之上開就醫單據、診斷證明書,以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的車資行情為本,由原告住處啟程到達其就診的診所(崇明診所;附民字卷第23頁),來回車資約為210元,其就診次數為10次,共計需要費用2,1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2,1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範圍者,並無依據,應駁回之。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人看護,因此10日所支出 看護費用,含後續不可逆傷痕美容,共計10,000元乙情,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之該等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23、25頁),僅有其病名及就診時間等內容,並無關於原告確實因傷需人看護及傷痕美容等記載,原告執之為證,容有未足。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證據以實此說,自無法僅以其主張而憑認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確定性始可(並參: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9年5月修訂版,第444頁)。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乃屬具體損害。原告對於上開損害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許記小館,每日工資1,2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6,400元等情,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南簡字卷第47頁),然觀閱該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5月25日起迄至114年2月7日(即該證明書製作日)時,有在許記小館任職幫廚乙情,但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以致於短領薪資若干等事實,是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工作損失,舉證仍有不足,難以許其請求。 ⒌車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被害人不因侵權而受有法度外之利益;此亦為西諺「Der Gebrochene Arm Darf Nicht Alstreffre Erachten(斷臂非中彩)」之展現)。 ⑵原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為原告所有(南簡字卷第41頁) ,該電動二輪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有原告提出祐德車業估價單為憑(南簡字卷第49頁)。被告雖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表示質疑(前揭卷第53頁),但原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確實於本件事故中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碰撞會導致物之損害乃屬一般物理原則,是原告受有該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損害應屬確定。又原告亦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估價單的原本供核(前揭卷第53頁),其上記載之維修品名及金額也無逸脫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的修復行情,是該估價單應屬可採。被告所稱未徵得其同意云云,並非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可以請求修復費用的要件,被告斯見,容有誤會。依此,觀之上開估價單,其零件費用20,600元,原告就該微型電動二輪車修復內容,應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1日,已使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600÷(3+1)≒5,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600-5,150)×1/3×(0+11/12)≒4,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600-4,721=15,879】。 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修復費用為15,87 9元。 ⒍其他物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眼鏡腳斷裂受有1 ,500元損害,手機面板損壞受有維修費用3,500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無從評斷其主張為真。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⒎律師諮詢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付律師訴訟諮詢費用計30,000 元乙節,惟按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提起訴訟與否,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訟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行使訴訟權需要承擔之成本與風險,原告是否願意承擔此一成本或風險,亦由原告自行決定;是此類成本或風險而支出的費用,尚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重傷害行為受有前揭重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南簡字卷第41、42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⒐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2,400元 、就醫交通費2,100元、微型電動二輪車修復費用15,879元、精神慰撫金16,000元,合計36,37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違反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注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卷證資料可知,原告於事故當時,係行經無號誌路口,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此與上開另案刑事程序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亦屬相同(附民字卷第11-12頁)。依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為本件事故發生因素之一。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827元(計算式:36,379×60%=21,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37、39頁)。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827 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毋庸另為准駁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