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EV-113-南簡-1900-2025022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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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泉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曾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3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泉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4 日邀同被告曾泓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浮動計息,如中央銀行調整融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放利率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並自111年7月1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69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公司自113年7月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就被告之存款進行抵銷,該款項僅繳足113年6月4日至113年8月3日之利息,但不足繳納本金,故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7月5日,因已繳足至113年8月3日之利息,故利息起算日為113年8月4日。被告公司尚欠本金258,34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3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2.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週轉金 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及回執、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65、91-10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就此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被告曾泓翔為連帶保證人,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25,843元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 0.3375%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0.675% 2 232,500元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 0.3375%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0.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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