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EV-113-南簡-1902-20250116-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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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干凡茜即胤鑫資產管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昌田 被 告 蘇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遷讓房屋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暐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01室(下稱系爭房屋101室)出租予被告,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租金每月4,500元、室內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於113年7月4日偷竊系爭房屋其他房客之安全帽,於113年7月25日偷竊原告之雨傘;復自113年7月13日起隨意棄置垃圾於公共區域,致發生惡臭,並造成原告與其他住戶生活上莫大困擾,顯已違反住戶公約第⒈⑴、⒊之約定,屢經規勸,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8月1日以LINE通知被告表示無意再出租系爭房屋101室,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8款約定終止租約,並限期被告於113年8月31日前遷離。又被告嗣雖已於113年11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101室,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8月31日終止,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01室之日即113年11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50元。 ㈡另被告積欠電費未繳納,而被告於113年11月2日搬離系爭房 屋101室時之電表度數為17,073度,惟被告入住系爭房屋101室時之電表度數為16,355,是以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電費每度4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計算至113年11月2日止之電費2,872元 【計算式:(113年11月2日電表度數17,073度-被告入住時電表度數16,355度)×每度電4元=2,872元】。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包含 住戶公約)、LINE對話紀錄、影像截圖、電表度數照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度全期房屋稅繳款證明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給付電費2,872元部分:被告雖於113年11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 101室,業如前述,然兩造訂立之系爭租約第13條已明定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且不分冬夏月每度電費為4元,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113年11月2日止之電費2,872元 【計算式:(113年11月2日電表度數17,073度-被告入住時電表度數16,355度)×每度電費4元=2,87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950元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 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因原告終止租約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13年8月31日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101室,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01室之日(即113年11月2日)止,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所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00元部分【(4,500×2)+(4,500÷30×2)】,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係計算錯誤)。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原告終止租約而消滅, 而被告迄今仍積欠電費2,872元未繳納,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2,872元;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01室之日即113年11月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00元(合計12,17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因原告敗訴部分係計算錯誤,亦不影響裁判費徵收之數額,是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01室恢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101室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租金4,5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計算至113年8月7日止之電費1,108元【計算式:(113年8月7日電表度數16,632-被告入住時電表度數16,355)×每度電4元= 1,108元】,並應自113年8月8日起至返還101室之日止給付使用電費(計算式為以被告返還101室點交時之電表度數扣除16,632後之度數乘以4元。 ⒉ 一、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01室之日即113年11月2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5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計算至113年11月2日止之電費2,872元 【計算式:(113年11月2日電表度數17,073-被告入住時電表度數16,355)×每度電費4元=2,8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