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EV-113-南簡-1903-2025012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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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何永春 何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永春與被告何正彬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8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2分之26),於民國113年1月2 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何正彬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永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辦信用貸 款,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消費款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43,309元,及其中本金88,365元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641,581元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確定判決在案。被告何永春名下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8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2分之26,下稱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足以清償原告債權,然被告何永春於113年1月2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何正彬,並於113年1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正彬,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取償,損及原告對被告何永春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何正彬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是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已屆清償期,本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㈡被告何永春於113年1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 告何正彬,並於113年1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102452號函附贈與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調卷第61-68、79-85頁);又被告何永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信用貸款,至112年9月5日已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88,365元、循環利息459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之約定利息,另自112年11月24日起未按期清償借款,累計欠本金641,581元,利息12,904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之約定利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原告勝訴,於113年9月30日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35頁)。由此可知,被告何永春於113年1月22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何正彬時,業已積欠原告債務743,309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何永春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1筆投資393,000元,此觀被告何永春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限閱卷第7頁),然被告何永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何正彬,其所餘個人財產價值393,000元,已不足以清償原告前開債權,則被告何永春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確屬有害及原告債權無誤。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間於113年1月22日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於同年月31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何永春之債權,詳如前述,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其行使撤銷權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何正彬塗銷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22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1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何正彬將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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