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EV-113-南簡-1907-2025011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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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黃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啓光 被 告 甲男 (姓名年籍詳卷) 乙男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且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男之真實姓名,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 二、被告乙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男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 與該集團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參與該集團為遂行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計畫,由該集團成員利用打工求職、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之方式,向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AB000-A111661(下稱戶主,真實姓名詳刑事案件卷)取得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戶主押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B室後,由甲男、及訴外人劉益亨、黃偲維、李郁翔對戶主上手銬腳鐐、矇眼、封嘴及毆打等方式予以壓制,而關押拘禁戶主。再由該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伊,以暱稱「王可立-王者紅不讓」之男子向伊表示其有在進行股票買進賣出之交易,並以話術方式誘導伊進行股票買進賣出交易,又與LINE暱稱「助理-蔡惠羽」及LINE暱稱「Angela」三人相互配合誘導伊,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10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利用層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致伊受有4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男連帶給付45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男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乙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 出書狀抗辯略以:甲男於案發時僅為年僅16歲之未成年人,因誤交損友而誤入歧途,雖因一時思慮未清向其他被害人為妨害自由等行為,惟甲男就詐騙集團以何種詐術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及原告所匯之款項去向,甲男全然不知,未參與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或獲得任何利益,縱認甲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亦應負擔,實無理由由伊等負擔。又因甲男從未將其交友情況與伊討論或如實告知,且甲男加入詐騙集團後,因極度恐懼害怕做錯事,而反遭詐騙集團成員為不利行為,當下無法退出詐騙集團,未曾表現出任何異狀或求助,致伊不知悉其有參與詐騙集團,無從注意並盡伊監督責任,而無監督疏懈之情,得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予以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甲男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 且有原告匯款紀錄可參(見系爭少年保護案件卷三第291至2 93頁、卷四第99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號(下稱系爭少年保護案件)裁定認甲男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裁定諭知不付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系爭少年保護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又乙男主張其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免責要件,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甲男加入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使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得遂行其詐欺行為,甲男與實施詐欺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甲男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45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男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甲男為00年0月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既有能力加入詐騙集團並依指示參與上開犯罪行為,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乙男為甲男之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其抗辯甲男從未將其交友情況與伊討論或如實告知,其無從加以監督云云,惟此非法定代理人得解免監督未成年子女責任之理由;此外,其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即甲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甲男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45至47頁),被告應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 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