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監視器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EV-113-南簡-1910-2025021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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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陳美玉 被 告 曹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監視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公寓)住戶,原告為系爭公寓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A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公寓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B屋)之承租人。惟被告未經系爭公寓全部共有人同意,竟於系爭公寓3樓樓梯間上方天花板設置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非法監控系爭公寓內住戶之生活作息及交友狀況,侵害系爭公寓住戶之隱私權,爰依民法所有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且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公寓全部住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被告應給付3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調字卷第9頁、簡字卷第32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視器並非伊所裝設,伊住5樓,系爭監視 器裝設於3樓樓梯處,系爭監視器線路係從3樓住戶穿過去,顯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調字卷第31頁)。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為被告所有並裝設,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為此,原告固提出系爭公寓3樓樓梯間之現場照片2張為證(見調字卷第11頁),惟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公寓3樓樓梯間天花板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事實,不足證明系爭監視器為被告所有或為被告所裝設,亦難認定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所有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給付3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給付3萬元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