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EV-113-南簡-1917-2025021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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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薛鏗郎 訴訟代理人 薛匡紘 被 告 熊普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7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 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藉此帳戶以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號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代價,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拍照,並依指示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後,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ㄚ頭」、「財務」之人,任由「ㄚ頭」、「財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李善萱」、「何文賢」等人自112年5月24日起,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下載「運營」APP,依群組建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2年8月11日9時35分匯款500,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案件中有承認犯罪,但我與原告不認識,不是我去騙原告導致原告匯款50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洗錢等案件警詢 中證述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17473號卷《下稱警卷》第7-11頁),亦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可證(警卷第47-49頁、第229-24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9號卷第3-41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其係因「ㄚ頭」、「財務」、「林靜慈」、「蔡炯明」指示而將系爭帳戶資料寄出,被告並於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犯罪;被告上開行為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含另一提供帳戶行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又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稱不認識原告,並未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匯款500,000元等等,惟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騙匯款之帳戶,足認被告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因被告是否直接詐欺原告或是否取得原告受騙款項而異,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5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