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EV-113-南簡-1918-20241212-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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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林秋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琮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就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142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 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所致損害 ,亦即原告因被告之犯罪所受損害1,050,000元(系爭刑案判決附 表編號7,卷二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 部分之訴自應繳納裁判費,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9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