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EV-113-南簡-1924-2025021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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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李奇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7293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7832元自 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7293元,及其中19萬783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62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原 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97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缴清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以300元計收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萬7832元及利息16萬9461元(計算至民國94年8月25日),共計36萬7293元(計算式:19萬7832元+16萬9461元,下稱系爭借款),拒不清償,該債權經依次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伊,並以發函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屢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萬7293元,及其中19萬78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分攤 表、財政部88年8月20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通知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積欠系爭借款本息債務,由原告受讓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以發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2日公示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以清償。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36萬7293元,及其中19萬7832元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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