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任報酬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EV-113-南簡-1932-202503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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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蘇銘峻 被 告 連登榮(原名連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曾任職於環保局,熟稔公務體系及環 保業務相關作業程序,適因原告設於臺南市安南區之工廠遭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須辦理農地工廠合法化,使之符合環保相關法規之需求,經詢被告,被告告知可為原告辦理此事務,兩造遂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簽立委託環保技術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農地工廠合法化之申請、工廠再利用所需環保許可、環保事件顧問服務、環保申報相關服務、專責人員資格處理」等項目,執行期間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服務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由原告分3期支付被告,原告已依約於110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款300,000元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交付申請許可所需之相關資料。詎被告於111年3月間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納管申請後,即未再有任何進度,甚至自112年3月中旬起無法聯絡到被告,直到環保局通知原告稱聯絡不到被告,已逾補件期限,要求原告撤回申請,原告只好撤回申請。本件委任事務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完成,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須無條件退還原告所撥付之服務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郵局匯款收 執聯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69號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農地工廠合法化無法申請時,乙方(即被告)須無條件退還甲方(即原告)所撥付之服務費用。」被告既未依約完成申請系爭契約之委託項目1.農地工廠合法化之申請,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即應退還原告已給付之3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係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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