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EV-113-南簡-1934-2025022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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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姜俊源 被 告 賴柏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2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3時7分許,駕駛訴外人臺 南市消防局所有車牌號碼000–5891號消防救災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4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執行救護勤務,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於行向為紅燈號誌時,鳴笛通過,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6517號計程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疏未避讓系爭汽車先行通過,致雙方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4,450元(嗣當庭減縮為101,570元),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責任,臺南市消防局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7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32101號)、估價單,並經本院向臺南地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資料查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原告駕車時未鳴笛即穿越紅燈路口等語,惟以偵查卷附之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兩車撞擊前後均可明顯聽聞鳴笛聲,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汽車損壞 ,則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4,8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370÷(5+1)=14,895】,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烤漆6,000元、鈑金6,200元後為27,095元【計算式:14,895+6,000+6,200=27,095】。是原告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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