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EV-113-南簡-1936-2025012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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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戴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22473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於 民國114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1974元,及:①自民國113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3%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113 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即週年利率0.843%)、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週年利率1.686%)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197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0977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3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表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3%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09.11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01.08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974元,及自113.09.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10.11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02.10 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分 期償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被告自113.08.10 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40萬5632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與違約金(自112.05.06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即週年利率0.232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0.465%〉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3.11.27 提出異議狀稱 對本件債務仍有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債權計算系統列印等為證,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其主張之證據,其答辯自難採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惟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性質(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個月)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 個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認由敗訴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如第二項主文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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