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EV-113-南簡-1938-20250122-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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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林佳蓉 被 告 董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6 日起陸續向原告多次借款,前後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84,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於112年6月間分手,被告承諾於112年6月中清償系爭借款,詎被告僅分別於112年7月13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5日各匯款5,000元予原告,共計清償20,000元,尚積欠本金164,000元未清償,原告多次以Line傳送訊息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聊天紀錄截圖、 被告匯款照片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即第1審裁判費,原告經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