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EV-113-南簡-1945-20250123-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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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陳益程 訴訟代理人 王旭惠 被 告 阮霈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16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時,以每日、每2 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8日14時53分依指示匯款146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4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20221號起訴書及匯款單為證(附民卷第9-15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錢行為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銀行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146萬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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