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EV-113-南簡-1948-20250328-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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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許心飴 被 告 陸春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5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經常駕車前往原告之夫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鴿舍,與 原告之夫糾纏不清,原告懷疑被告與原告之夫過從甚密,有曖昧關係,因而前往被告之住處蒐證。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因不滿原告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先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外通道,徒手強取原告所持行動電話手機,嗣原告乘被告不注意時,取回手機置於其使用之包包內,惟被告復承前開強制犯意,乘原告未注意之際,再次徒手強取原告之手機,並藏於身後褲袋,拒不歸還,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之手機及手機吊飾損壞,且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受到侵害,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不可磨滅之陰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殼新臺幣(下同)300元、手機吊飾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98,2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114年3月10日具狀陳稱:被 告因腦膜炎、糖尿病、高血壓及尿道炎手術治療,術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被告已將手機返還原告,原告未受有損害,且原告之身體、自由等人格法益未受侵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為保障人之行為自由,此觀該條文係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可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強取原告所有手機 ,拒不歸還,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等語,被告就拿取原告手機之事實,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3號強制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前開刑事案件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相符(見另案刑事案件卷第54、55頁),且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另案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拿取原告所有手機,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顯係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而與原告身體、健康、名譽無涉,是認原告以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自由權,使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自由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廣告工作,年收入約60萬元;被告為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業經兩造於本案及另案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另案刑事案件卷第67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限閱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之自由權受侵害之時間尚屬短暫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拿取手機之行為,亦造成手機殼及吊飾   損壞,應賠償該物之價額云云。惟查,觀諸另案刑事案件警 方到場處理時,拍攝該手機之照片(見另案刑事案件警卷第19頁),並未見有手機殼及吊飾毀損之情形,且縱有毀損,亦難認該毀損與被告上開拿取手機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殼及吊飾毀損之價額300元、1,50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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