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EV-113-南簡-1952-2025031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郭展裕 被 告 莊方春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2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4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0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5段由東向西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至和緯路5段與賢北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依規定採行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向左偏轉行駛,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和緯路5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B車毀損,原告受有支出維修費用58,888元(包含鈑金費用19,676元、烤漆費用23,224元、零件經折舊後費用15,98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賠償原告汽車外殼受損、鈑金部分沒有意見, 但原告請求賠償零件更換部分無理由;被告因系爭事故有跌倒受傷,沒有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亦不應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沒有經濟能力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受損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瑞特汽車股份有分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補字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訛(本院卷第33至7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及系爭B車受損等情並未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63頁),依前揭規定,行經系爭路口之機車應遵照指示採取兩段式左轉,不得在系爭路口逕為左轉,惟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A車行至系爭路口時,未依上開規定即貿然向左偏轉行駛,致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可見被告倘遵循號誌採取兩段式左轉,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爭B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B車之毀損請求被告賠償42,900元,為有理由,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憑: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⒉原告主張維修系爭B車花費共計106,850元,含鈑金費用19,67 6元、烤漆費用23,224元、零件費用63,950元,零件經折舊計算後為15,988元,故因系爭事故受有58,888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補字卷第21至23頁);被告則抗辯對賠償汽車外殼受損、鈑金部分沒有意見,但零件部分不同意賠償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明細,原告請求鈑金及烤漆部分之修理項目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計42,900元,均屬系爭B車外殼部分受損之修復,被告既未為反對之表示,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次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82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被告騎乘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後,未致嚴重身體傷害而須急救送醫,尚能停留在事故現場配合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且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後外觀仍保持完整,僅有身車左側部分擦痕,系爭B車則係右側鈑金略有凹陷及擦痕,亦有上揭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64至第70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因起駛車速均不快,撞擊力道尚屬輕微;再參以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行向、系爭A、B車肇事後位置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63至70頁),可知本件車禍係由系爭A車之左側車頭撞擊系爭B車右側車身,惟觀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明細,零件部分更換項目及金額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依上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15(即前保險桿部分)與系爭A、B車之撞擊點未有明顯關聯,原告主張此部分零件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請求賠償更換零件之支出等語,難認可採;又附表二編號16至18(即右前葉部分)、編號19至20(即右前鋁圈部分)、編號21(即右側裙部分)及編號22至29(即右前門部分)之維修,雖與撞擊位置方位相同,然依二車碰撞之力道,及卷附照片顯示系爭B車鈑金受損之程度,難認此部分之零件係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更換之必要,況且,原告就系爭B車右前葉、右前鋁圈、右側裙及右前門部分之受損,已分別臚列請求鈑金、烤漆費用(詳附表一),有上揭估價單在卷為佐(補字卷第21至23頁),應足以恢復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前之應有狀態,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原告猶請求更換附表二編號16至29之零件,並非合理。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B車如附表二編號1至29零件部分經折舊後之損害15,988元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維修費用42,900元【計算式:19,676元(鈑金費用)+23,224元(烤漆費用)=42,9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合理,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9日(參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00 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修理項目 鈑金費用 塗裝費用 (即烤漆費用) 1 大燈M 1,106元 2 前保桿EP 1,580元 5,530元 3 護罩節板飾M 800元 3,000元 4 雷達座焊修 2,000元 5 導風板焊修 2,000元 6 ACC感知器EM 1,200元 7 右前葉EP 1,185元 4,819元 8 防濺板M 576元 9 右前鋁圈E 800元 10 定位 1,600元 11 右側裙EP 1,027元 2,449元 12 右前門 3,002元 5,846元 13 電腦設定 2,800元 14 調漆費 1,580元 合計 19,676元 23,224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估價單(零件部分) 編號 零件 總價 1 前保桿 7,646元 2 :FORD標誌 712元 3 :固定座(左) 175元 4 :固定座(右) 175元 5 :水箱護罩 1,507元 6 :雷達座 357元 7 :通風網 940元 8 :霧燈蓋(左) 362元 9 :霧燈飾板(左) 799元 10 :霧燈蓋(右) 362元 11 :霧燈飾板(右) 799元 12 :牌照板 308元 13 :牌照拉丁 183元 14 :ACC 3,358元 15 :ACC感知器 12,206元 16 右前葉 2,226元 17 :車身碼 799元 18 :ST Line標誌 810元 19 右前鋁圈 9,365元 20 :胎壓偵測器 1,540元 21 右側裙 3,529元 22 右前門 11,445元 23 :外水切 648元 24 :直飾板 337元 25 :防水橡皮 360元 26 :隔音膠 362元 27 :車身膠 1,300元 28 :車身碼 799元 29 :防銹油 541元 合計:63,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