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EV-113-南簡-1953-2025021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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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洪智翔 訴訟代理人 洪樹林 被 告 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98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方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前不詳之日,將訴外人余念哲(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假冒富邦銀行客服專員,向原告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開通銀行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13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98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臺銀帳戶係我男朋友余念哲申設,我們存款 簿都放一起,提款卡本來各自保管,因為要搬家,我才將余念哲的系爭臺銀帳戶提款卡與我的第一銀行、高雄銀行、京城商業銀行(下合稱被告另案3帳戶)提款卡放在同一個夾鏈袋,提款卡密碼都用小紙條記載,以迴紋針將小紙條夾在各提款卡上,嗣整個夾鏈袋遺失,所以系爭臺銀帳戶及被告另案3帳戶提款卡均遺失,並非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42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臺銀帳戶及被告另案3帳戶提款卡原在被告持有保管中, 嗣經詐騙集團持之使用,原告遭詐騙致匯款149,998元至系爭臺銀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112年5月5日前之某日,將 被告另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及訴外人王聖傑、李芳樺、劉書蘭、李葦葶、董柏宏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另案3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領取殆盡,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可稽,則被告辯稱系爭臺銀帳戶及被告另案3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遭盜用,顯不可採。  ⒊又被告係同一時、地,將系爭臺銀帳戶及被告另案3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被告提供被告另案3帳戶提款卡之犯行,前已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故被告提供系爭臺銀帳戶提款卡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07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係將其持有之系爭臺銀帳戶及被告另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依一般常人之智識經驗,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卻稱其將系爭臺銀帳戶及被告另案3帳戶提款卡裝在同一袋夾鏈袋,並將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併同放入該袋子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所辯顯不足採。  ㈢依上,被告將系爭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9,998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0月17日(見調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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