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EV-113-南簡-1954-2025031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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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被 告 郭春木 郭敏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郭于瑄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537070分之40320,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餘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郭于瑄(原名郭碧惠,下稱郭于瑄)積 欠伊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637,447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業經伊公司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1079號債權憑證。又郭于瑄之母邱貴美於民國89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37070分之4032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由郭于瑄及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3分之1),於113年4月26日辦畢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現登記為被告與郭于瑄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伊公司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9726號民事執行事件,對郭于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郭于瑄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以致伊公司無法就其所繼承邱貴美之遺產換價取償,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伊公司得代位郭于瑄,請求將被告與郭于瑄公同共有之系爭應有部分,按被告應繼分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執字第6107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郭于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卷第15至29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4年1月2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42240232號函附之邱貴美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郭于瑄之最新財產、所得及勞保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已取得對於郭于瑄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且郭于瑄於112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且名下除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外,僅有2018年出廠及1989年出廠之汽車2台(見本院卷第21、27頁),堪認郭于瑄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則原告因郭于瑄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本文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郭于瑄,請求分割系爭應有部分,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將被告與郭于瑄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按如附表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影響被告與郭于瑄之利益,且其等對於分割後所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而妨礙繼承人權利之行使,本院審酌系爭應有部分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告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用此一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及第1164條規定, 代位郭于瑄請求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比例 0 郭春木 1/3 0 郭敏秀 1/3 0 郭于瑄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