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EV-113-南簡-1957-20241223-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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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瞿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且未約明該合意管轄係合併或排他管轄,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清償借款,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固位於 臺南市安平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3頁),然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十、㈡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可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