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EV-113-南簡-1961-2025022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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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被 告 魏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向伊合併前之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為存續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依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至113年4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101,571元未清償。被告上開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本金利息計算表、合併公告、金融監督委員會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