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EV-113-南簡-1977-2025022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吳政蓉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6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後某日時,將其胞弟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2年10月某日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3年1月17日9時許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帳戶確實有拿給詐騙集團使用,因目前仍在執行 ,沒有辦法還錢給原告,伊已聲請勞動服務,若之後可以勞動服務,願每月拿出薪資之3分之1賠償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行為,而匯 款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150,000元損害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俊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調解卷第13-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等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