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EV-113-南簡-1985-20250213-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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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林嘉玲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三 樓 被 告 程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13號),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500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使用「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國寶」APP申請會員,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依其在電話中指示,於113年1月9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交付20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200萬元財產損失,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因為缺錢向錢莊「林先生」借錢,「林先生」 說他們家經營錢莊有2、3位成員,需要門號使用,但因為從事錢莊,警方會追蹤,要求我辦理門號供他使用,並威脅我若不聽從就要立刻還錢,我心想預付卡門號是有額度,若不再存錢進去,半年後就會被取消門號,我是遭「林先生」脅迫才答應,我自己花錢去辦門號,並非出賣門號給「林先生」,「林先生」沒有給我任何報酬,我已經支付「林先生」利息約4、50萬元,「林先生」還把我的汽機車拖去抵帳,怎麼可能答應以門號抵債,我不知道檢察官為何說我有獲得報酬。我與「林先生」認識2、3年,我不知道「林先生」真實姓名地址,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來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我說我可以配合調查聯絡「林先生」,但警方說我是提供門號給對方使用,不是賣帳戶,認為這是小案件,沒有繼續偵辦。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的詐騙行為,我也是被詐欺才提供本案門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 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人使用,嗣綽號「林仔」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使用「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國寶」APP申請會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依其在電話中指示,於113年1月9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交付20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被告偵詢筆錄、原告LINE對話截圖、本案門號申辦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38頁)。被告前開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4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後,因被告另涉他件詐欺犯行,檢察官認應併案處理而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上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4、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林仔」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原告,再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20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未出賣本案門號予綽號「林仔」之人,是因 為受脅迫始答應提供本案門號交予綽號「林仔」之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云云,惟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為年滿61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從事報社保全工作多年(本院卷第76頁),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應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僅需持個人雙證件皆可輕易申請各電信公司門號使用,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如為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需求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並無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之必要,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聯繫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惟因需錢孔急,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供對方使用,可見被告對於本案門號是否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不在意,被告主觀上有本案門號縱供詐欺集團作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本院卷第76頁),經本院刑事庭依其認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反證,據以推翻其於刑事庭之認罪,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遭綽號「林仔」之人脅迫而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其並未參與詐騙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電話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交付20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提供本案門號給他人使用,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使得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詐騙原告200萬元之行為,係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200萬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