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EV-113-南簡-1988-2025022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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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楊進祥 楊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美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 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點0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美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美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韋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美昭於民國112 年8月11日以網路線上方式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7年8月10日,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8.42%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吳美昭僅繳款至112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288,3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二)吳美昭於111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吳美昭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差別利率計算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收取500元。詎被告截至113年5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20,6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吳美昭於112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就其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就吳美昭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進祥則以:本件債務是伊在處理,對於原告之主張 沒有意見,希望原告能減免一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韋哲則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吳美昭 之身分證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33至5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另考量被告楊進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乙節(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美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