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EV-113-南簡-1990-2025022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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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鄭志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0,033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1,4 97元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缴清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收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幾經原告催討,均未付款。系爭債權經荷蘭銀行依次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原告業以發函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信用卡契約、荷蘭銀行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