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EV-113-南簡-1995-20250328-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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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林新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7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7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江佳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為民國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止。111年11月17日2時20分許,江佳薇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華路2段與永華七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永華七街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8萬元(含零件費用71萬6,820元、烤漆工資2萬2,500元及工資4萬680元),被告就此交通事故應負3成肇事比例,應賠償原告23萬4,000元(計算式:78萬元×30%=23萬4,00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龍毅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切結書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肇責分攤處理原則等為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5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41頁;本院卷第27、29頁),並有第四分局113年11月13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3071715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7至115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速為每小時60公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毀損,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甚詳(見調字卷第73、83頁),並有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其確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可認定,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8萬元中,包含零件費用71萬6,820元、烤漆工資2萬2,500元及工資4萬68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原告114年1月15日民事呈報狀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21頁),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6月,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3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17日已使用約7年又6月,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當。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11萬9,470元【計算式:71萬6,820元÷(5+1)=11萬9,470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工資2萬2,500元及工資4萬680元後,其維修必要費用合計為18萬2,650元【計算式:11萬9,470元+2萬2,500元+4萬680元=18萬2,650元】。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江佳薇於本件事故中,亦有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依其所提出之肇責分攤處理原則(見本院卷第27頁),僅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維修必要費用,經核與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歸屬比例情形相符,確屬有據,是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5萬4,795元【計算式:18萬2,650元×30%=5萬4,795元】。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萬4,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4,795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