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EV-113-南簡-2003-2025022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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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葉釋禧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被 告 黃銀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張文華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張文華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辦畢移轉登記,因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遂於113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卻置之不理,致原告需另行租屋居住,且要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每月花費大概1萬6、7千元,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3年12月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千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頁,簡字卷第19、30頁)。 二、被告則以:伊於30多年前與張文華承租系爭房屋,一開始有 簽書面租約,後來就沒有簽書面租約,租金為每月5千元,每個月都有付房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31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向前屋主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千元,未簽立 書面租約;原告價購系爭房屋後,曾於113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原告價購系爭房屋後,改將租金給付予原告,租金給付至114年1月19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32、33頁),則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仍按月收取被告給付之租金,並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原告雖主張以113年9月18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持續收取租金至114年1月19日,顯見兩造於原告發函終止租約後,復又成立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另兩造間既存在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契約,則被告自非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月賠償1萬5千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千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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