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EV-113-南簡-2004-20250226-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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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葉章榮 訴訟代理人 葉曉芳 被 告 李稟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及第三人葉峻賢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52號受理並為裁定,然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該簽名蓋章亦非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且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見過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簽名及手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執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以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簽名部分非原告親自簽名,原告亦未在系爭本票上按指印,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簽發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簽名部分係原告親自簽名及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係原告之指印,自難認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8月29日 300,000元 未記載 CH49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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