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EV-113-南簡-2005-2025022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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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施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18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3日起,每月為一期,分20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1.54%,第3期至第2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4.69%(1.08%+14.69%=15.77%)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8年12月28日尚積欠127,184元本金,未為清償。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依法通知被告清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與渣打銀行 司簽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為證,經核無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清償前述個人信用貸款尚欠之本金及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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